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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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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 人 陳弈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正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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