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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8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再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抗字第一四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惟查再審聲請 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原審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九二三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提起抗告;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民事 判決;該民事判決主文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諭知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從而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依法即有未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亦有未當。是上開民事判 決,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於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第一、二審之 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八 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九二三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 00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尚屬無據,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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