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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再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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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 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 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 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 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具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固在指摘不服原確定判決將其附帶民事訴訟 駁回,但對於該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 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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