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永所遺留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九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 之磚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   變更或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需   得被告之同意,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    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九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縣龍井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以原物分割    ,並將上訴人分得部分,交由上訴人管業。 ㈡、備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永所遺留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九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    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自前項房屋遷讓,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容許由上    訴人共同管理。   嗣於上訴本院後,上訴之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沿用原審之先位聲明、備位聲   明外,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即: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等就二造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九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 屬二造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 經核其上開第二審聲明之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合 法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 者,訴之追加無需被告之同意,已如前述,應予准許上訴人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九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 龍井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一棟,係兩造先父張永所興建,供家人居住使用,被繼承人張永所留系爭 房屋基地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兩造共同繼承,於六十八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兩造於民國十七年以後分別出生即設籍於該房屋。兩造先父張永於民國(以下   同)三十五年七月九日亡故後,該房屋屬兩造先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   開遺產,其內分為五間,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該遺產,並將上訴人分得部分交由原告管業。又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張永及張陳不治之子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永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即為   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返鄉祭拜祖先時,   被上訴人丁○○竟向上訴人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否認上訴人之共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因此上訴人對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否即有不明確,有加以確認之必   要,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又上開房屋既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自不能單獨由被上訴人使用。其單獨使用上開房屋即為無權占有,爰依   公同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容許由上訴人共同管理。如認為上開聲明無理由,爰以備位之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屬二造等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同依公同共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容許由上訴人共   同管理。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㈠、兩造之父張永係於三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而系爭臺 中縣龍井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並非二造之父之 遺產。㈡、況該屋之屋頂原屬竹草,嗣因腐壞而由被上訴人拆除再改造成瓦屋頂 ,在拆除時,該屋已不足蔽風雨而喪失不動產之本質,經覆以新的屋頂後,而為 新的不動產,故部分土塊縱令屬張永所有,亦因已成為不動產之成分而喪失所有   權,上訴人自不得仍以張永之繼承人身分而訴請分割遺產。㈢、縱令系爭建物屬   張永之遺產,惟被上訴人丁○○始終以唯一繼承人自居,並占有、使用迄今,已   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十年期限,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回復之   。㈣、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且若分割遺產,應   將所有遺產同時提出,不得僅就特定不動產予以分割。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台   中縣龍井鄉○○段第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二分之三四七屬張永之遺產,   上訴人未併列,亦有未合。㈤、系爭建物除被上訴人丁○○外,兩造其他當事人   均未占有、使用,於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戊   ○○○、乙○○既未占有該建物,其無返還之問題,上訴人應得該二被上訴人之   同意,始得提起給付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三、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即請求分割遺產及將分得部分交付管業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 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 (70)廳民一字第 五八八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九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龍 井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係兩造先父張永所 興建,兩造先父張永亡故後,該房屋屬兩造先父遺產,爰先位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然其所主張縱然屬實,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業據上訴人自認,自堪認為真實。則系爭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亦 未經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為處分行為之遺產分割。上訴人之訴請為本件遺產分 割,於法不合,從而其先位聲明請求分割遺產,應予駁回。遺產尚不得分割,其   請求將其分得部分交由其管業,亦無從准許,況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   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就繼承財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   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分得部分之點交,毋待法院判命交付管業而後可(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併訴請   將上訴人分得部分,交由上訴人管業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關於第一備位聲明⑴部分,即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先父張永所興建,供家人居住使用,兩造於民國十七   年以後分別出生即設籍於該房屋,兩造先父張永於三十五年七月九日亡故後,該   房屋屬先父遺產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先父張永於三十五年七月九日亡故,   兩造均係張永之繼承人部分並不爭執,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係伊父張永所興建,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父亡時,已有系爭土角厝房屋,當時是三間房,伊於民國 四十多年時翻修,至於磚造屋部分是伊自己出資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反面)。參以證人即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鄰居張清洲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之 父親本來就住在此屋,..是土角厝(即土造屋),原先是三間,後來其父死後 ,才又蓋二間,當時他們兄弟均住在一起,最初是蓋茅草,現在是瓦頂等語(見 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六十四頁)。證人亦為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鄰居張欽閭 於本院亦具結並證稱:其出生即住在本件房屋之附近,已有六十多年了,原來是 茅草屋,後來翻修為瓦頂,原先是土角厝,目前有一部分為磚牆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十四頁反面)。證人張清要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已約有六、七十年歷 史,本為土角厝,蓋茅草,後來有改為瓦頂..,後來又建二間磚造的房子,其 母尚在,其父已死亡...伊記得當時兩造之母由台北回來沒得住,才又加蓋的 。證人張鉛清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房屋二造父母尚在時蓋的,當初是土角厝, 茅草屋頂,其父亡故後,其母尚在時,又蓋了二間磚造房屋,有二十多年了等語 。由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及以上證人等之證言,足以證明本件之房屋土造部分, 在二造小孩時候,其父親尚在時就早已經存在了,被上訴人丁○○生於民國十九 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父於民國三十五年死亡,其父死亡時,丁○○僅十 六歲,而系爭房屋存在時,丁○○更小,為小孩,不可能由被上訴人丁○○興建 ,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中縣龍井鄉○○段九00地號土地,張永原為土地共有 人,嗣由兩造繼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並無任何人對系爭土造房屋 主張為其所有,而系爭土造房屋已由張永及丁○○使用數十年,又無人對此收取 租金之情。綜合上述證據,依經驗法則,本院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土造房屋應係 張永所出資興建無疑,張永為系爭土造房屋之所有人,張永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即張永之配偶及子女即二造繼承,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土造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 在,核屬有據,系爭土造房屋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為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為有依據。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造房屋之屋頂係由丁○○出資建造,在拆除茅草屋頂後, 土造房屋已不足以避風雨,變為動產,則丁○○於建妥該屋頂,使該屋得避風雨 狀態時,而原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原來之土造牆壁則係動產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亦由不動產所有人即丁○○取得其所 有權,已非張永所遺留之不動產云云。但系爭土造房屋既係張永所有,張永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其所有權自屬張永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丁○○ 將土造房屋之屋頂予換新,係對不動產之修繕,所換新之屋頂附合於原不動產上 ,並不影響該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因屋頂換新,所有權變更為丁○○所   有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縱令系爭建物屬張永之遺產,惟被上訴人丁○○始終以唯一繼承 人自居,並占有、使用迄今達四十三年,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規定之十年期限,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回復之。惟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 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 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自認伊父過世時,兩造均仍在系爭房屋,並未談及 財產問題(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足見張永死亡時,丁○○並未以唯一之 繼承人自居,而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嗣後亦由兩造為繼 承登記,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繼承權於張永死亡時並未被侵害,依法上訴人毋須 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繼承人張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嗣後否認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有權利,並非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該條為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⑷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 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參照),本件上訴 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非法所不許 ,原審認為應請求確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有權,始為適法,而駁回其訴,尚 非洽當。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房屋有公同 共有權存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自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 ⑹至於附圖A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磚造房屋部分,依證人張清洲、張清要、 張鉛清等證人上述證言,均證稱係在張永死亡後所興建,自非張永所遺留之遺產 。兩造雖均自稱為渠等所出資興建,惟上訴人對渠等出資興建系爭磚造房屋並未 能舉證,所為主張自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磚造房屋為伊於民國五十六年時蓋 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核與證人洪麗川於本院具結所證:「我 父親是洪永通,系爭房屋之磚造部分是丁○○請我父親幫其建造,當年我約二十 歲左右,都是跟隨我父親做砌磚工作,所以我知道當時之事實,而工錢均是我父 親向丁○○收取......,拿錢方式,有時我們欠錢時,我父親就先向丁○ ○支領,我親眼見的,未拿的部分,至最後總結算時拿」(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反面)相符,且洪麗川係於三十六年四月一日生,於五十六年間即為二十歲左右 ,故洪麗川所證,並無任何矛盾情事,自足信其為真正。茲系爭附圖A部分面積 0.00四四公頃磚造房屋為丁○○所出資興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磚造房屋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所有,則其主張伊就系爭磚造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即無憑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關於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⑵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前項房屋遷讓,將 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容許由上訴人共同管理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 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 法院亦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除被上訴人丁○○外,兩造其他當事人均未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 認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丁○○單獨使用,自亦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之公同 共有人戊○○○、乙○○既未占有該建物,僅被上訴人丁○○占有該建物,則上 訴人基於公同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系爭建物,即應得 戊○○○、乙○○之同意,始得提起。上訴人竟未得戊○○○、乙○○之同意即 訴請被上訴人應自前項房屋遷讓,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容許由 上訴人共同管理,復列未占用之戊○○○、乙○○為共同被上訴人,併請求遷讓 返還及容許上訴人共同管理,於法不合,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乙○○、 張春桃二人出具之同意書,作為該二人同意由上訴人爭取遺產,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此一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核無該條各款之情形,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此其一,且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此其二,又如張春桃、乙○○同意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即不應於原審將張   春桃、乙○○列為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將張春桃、乙○○列為對造即被上訴人,   是該私文書與其起訴、上訴之主張互為矛盾,是上開張春桃、乙○○出具同意之   私文書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提給   付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⑴部分,因其第一備位聲明⑴部分已經准許,即無庸審 酌其第二備位聲明⑴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就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00七四公頃土造房屋有公同共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H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