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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8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訴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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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中縣大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曰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OB─○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一三四號前,與在該路由東向西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SXF─○一 五型機車擦撞,因被告乙○○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經民眾攔下後,雙方發生爭 執,被告乙○○出手毆打原告甲○○,被告乙○○並以電話找來被告林文玄等四 、五名大漢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腹部鈍傷、胸部挫傷、脾臟破裂 、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宣判被告穌秋絨有傷害之罪行,處有期徒刑三年。 ㈡按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重大傷吉,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⑴醫護費用:共計十五萬零四十四元。 ①醫療費用:四萬五千零四十四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之妻林桂春因原告住院,花三個月時間留在醫院全心照顧原告, 林桂春因照顧原告致不能工作,此屬原告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計十萬五千元(一 個月三萬五千元,三個月為十萬五千元)。 ⑵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鈍傷、胸 部挫觴、脾臟破裂、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住院期間不僅無法工作,休養及看 病期間亦不能如常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平均一個月之收入至少三萬七千 九百六十二元,於住院及休養期問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曰至同年一月十二口無法工 作,而原告又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就醫接受剖腹探查併脾臟切除手術,至同年一 月二十日出院,一直休養至八十八年一月方能工作,故原告至少一整年減少收入 之損害,共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賠償額。惟原告經此事故後,健 康實難與正常人相同,日後不能正常工作,其減少勞動力之部分必多於前開金額 ,此部分待醫學鑑定後,容後再追加訴之聲明,爰於此保留聲明。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本可過正常家庭生活,有穩定之收入,惟因被告等人之故意傷 害行為,使原告不僅受有腹部鈍傷、胸部挫傷、脾臟破裂、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 折,且因做脾臟切除手術,原告之健康情形自不如常人,尚須定期赴醫就診,其 僅因肇於車禍爭執,竟遭被告等人施暴,是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創,此亦為法治國 家所不容之暴力行為,核彼等情節及被告等之惡行情況,爰以請求一百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向被告請求一百六十萬五 千五百九十兀之損害賠償金。 ㈣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B─○七 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四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且該處為整條路段路面凹凸不平, 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柷,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和 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致其車左前方與在該路由東向西由原告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SXF-○一五號輕型機車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 壁挫傷併第七、八及九肋骨骨折,頸部挫傷併懷疑第五頸椎有輕度壓碎性骨折, 額頭部擦傷併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切除,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事實為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六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㈤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述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並稱被告乙○○與人出手毆打原告,惟 原告仍因車禍受有傷害,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仍仍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向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核與起訴狀內 所載相同;而被告該毆打一節之侵權行為雖前開刑事判決未為認定,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補充起訴狀之事實上陳述,被告雖聲明拒絕同意原 告變更事實之陳述,惟原告補充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乙○○前 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刑事判決影本二份、醫院掛號及相關收據六張 各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曰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OB─○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一三四號前,與在該路由東向西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SXF─○一五 型機車擦撞,因被告乙○○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經民眾攔下後,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乙○○出手毆打原告甲○○,被告乙○○並以電話找來被告林文玄等四、 五名大漢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腹部鈍傷、胸部挫傷、脾臟破裂、 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云 云。 ㈡惟查: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 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B─○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四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於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雖為夜間 ,且該處為整條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柷,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和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致其車左 前方與迎面由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車前狀況,並保持上開會車間隔之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XF-○一五號輕型機車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胸壁挫傷併第七、八及九肋骨骨折,頸部挫傷併懷疑第五頸椎有輕度壓碎性骨 折,額頭部擦傷併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切除,造成對甲○○ 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係認被告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本件所 稱被告與他人共同將其毆傷不同,有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既無原告起訴意旨所 述行為,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⑵且鈞院刑事庭既認定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僅謂被告因車禍肇事過 失行為,而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謂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將其毆傷之損 害賠償,移送民事庭審理,實有不當。⑶又原告如另為變更事實請求車禍損害賠 償,被告拒絕同意,並予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之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曰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OB─○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一三四號前,與在該路由東向西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SXF─ ○一五型機車擦撞,因被告乙○○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經民眾攔下後,雙方發 生爭執,被告乙○○出手毆打原告甲○○,被告乙○○並以電話找來被告林文玄 等四、五名大漢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腹部鈍傷、胸部挫傷、脾臟 破裂、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宣判被告穌秋絨有傷害之罪行,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一 ○九四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 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 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 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零五五號判 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一三四號前,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被告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經民眾攔下 後,原告即打被告一耳光,雙方因而互毆,被告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腹部鈍傷、脾臟破裂、胸部挫傷,致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導 致脾臟切除之傷害,犯有重傷害罪。據此,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為刑法 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以該犯罪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於原審法院訊問其「有無告訴因車禍受傷?」時,答稱: 「要告被告故意打傷我的,不是要告訴過失傷害」(見刑事原審卷第四六頁), 即原告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重傷 害之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至於原告指訴被告所為係涉有重傷害罪嫌部分,以其 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並以「本院仍得不受其自訴上訴人所犯罪名之拘束,而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併予以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按 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 傷罪嫌,依其經過事實,乃屬犯意各別,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予以判決,就其所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 罪部分,敘明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是雖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論 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乃疏於注意,以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並不受影響,被告以此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述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並稱被告乙○○與人出手毆打原告,惟 原告仍因車禍受有傷害,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向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核與起訴狀內所 載相同;而被告該毆打一節之侵權行為雖前開刑事判決未為認定,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補充起訴狀之事實上陳述,被告雖聲明拒絕同意原告 變更事實之陳述,惟原告補充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民事庭仍應予以 審理云云,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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