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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訴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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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    原     告  富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甲     原     告  富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 慶 賢 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丙 ○    被     告  丁 ○ 右原告與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就其在本院刑事庭對被告丁○○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駁回,於其他被告移送民事庭之獨立民事訴訟中,復追加被告丁○○為被告,   未經其他被告及丁○○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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