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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家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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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惟抗告人(即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始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所定之二個月期限,爰認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 據抗告意旨稱抗告人雖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被繼承人收養,然自始未與被 繼承人同住,而係隨同生母在台北租屋而居,期間極少與被繼承連絡,有戶籍謄 本足證。加以抗告人於繼承開始時正在國立政治大學上課,實無從知悉得繼承之 事實。今得繼承之事實,乃伊姑丈徐敖清與姑媽黃秀珍探知伊現就讀於政治大學 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往政治大學詢問值日教官喬定康,喬教官告知抗告人 之地址電話並於當日始至抗告人住所通知伊,被繼承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死亡事實,有徐敖清、黃秀珍、喬定康皆可為證,政治大學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之軍訓室值勤記錄簿更詳有記載云云,如屬實情,自不能謂抗告人於其被繼承人   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是抗告人究係何時始知悉其得繼承,自有待 原法院予以調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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