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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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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潘志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舉發機 關依原告之供述,認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吸食毒品後,復於 同年月28日至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以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 於111年1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於110年7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瑞安 街與西安街口後,始在系爭車輛內施用毒品,並非在駕駛系 爭車輛前施用毒品;且員警是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妥在車內 施用完毒品後,原告下車步行時,上前將原告逮捕,並於原 告身上查獲毒品吸食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並無施用 毒品行為。  ⒉原告雖於調查筆錄供稱110年7月23日吸食毒品,但此與原告 於110年7月29日所採集送驗尿液之日期已相隔6日,且尿液 檢驗報告中的毒品代謝物數值為高指數,可見110年7月29日 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的毒品反應並非110年7月23日施用毒品之 代謝物,而是原告110年7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妥後在車內施 用毒品之代謝物,被告僅依原告之調查筆錄內容及尿液檢驗 報告,即認原告是吸食毒品後,於體內仍含有毒品物質之情 形下駕駛系爭車輛,顯然違背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第1次)第3頁調查內容顯示 ,原告先於110年7月23日在其住家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於110年7月28日自派出所脫逃後,與暱稱「楊過」之友人會 合,於友人離去後,獨自駕駛系爭車輛。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 1110055409號函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29日12時 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豐原區瑞安街與西安街口,並 步行離開,本分局員警遂...上前將其逮捕並強制採驗尿液 ,並將其身上取獲之吸食器及尿液檢體...進行檢驗,檢驗 結果該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結果,另尿液檢體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告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類 」與「鴉片類」代謝物物質,「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呈均陽性反應。  ⒊原告先於110年7月23日吸食毒品,後於體內仍含有毒品物質 之情形下,在同年7月28日至7月29日間駕駛系爭車輛,此有 調查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為證,其駕駛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理應受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於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雅分交字 第111005540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5號卷〈下稱 中院卷〉第65至99頁),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 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㈢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 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 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 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 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 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 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 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 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 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一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確有於吸食毒 品之狀態中,駕駛汽車之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㈣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7月29日15時許,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並有原告於110年7月29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可佐,是原告確有「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於吸食毒品之狀態中,駕駛系爭車輛之客觀行為乙情;而被告雖依舉發機關所函覆之意見表主張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已供承有於110年7月23日在其住家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同年7月28日至29日間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然除原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供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110年7月23日)確屬實在,且原告於110年7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嗎啡(43200ng/mL)、可待因(2208ng/mL)、安非他命(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880ng/mL)陽性反應(見中院卷第75頁之尿液檢驗報告),數值均高出檢驗閾值500ng/mL甚多,自難認定原告110年7月29日體內之毒品代謝物係來自於相隔6日之久即110年7月23日之施用毒品行為,況原告已一再主張上開毒品代謝物係其於110年7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與西安街口後,在車內施用毒品所導致,被告僅執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即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尚乏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處罰 要件事實,除原告於另案調查筆錄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且該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原告採集尿液 之時間已隔6日之久,實難認該供述為真實,況原告嗣後一 再主張其係在將系爭車輛停妥後,始在車內施用毒品,則原 告究係於駕駛系爭車輛前已有吸食毒品,抑或如其於本件所 辯係於駕駛系爭車輛後始吸食毒品,此部分事實已陷於真偽 不明;從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能確實 證明原告有於吸食毒品之狀態中,駕駛汽車之客觀行為,則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即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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