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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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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04號 原 告 蕭力文 訴訟代理人 蕭家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31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 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 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6時1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S2 -1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2 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同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 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經查:系爭裁決書業於11 2年5月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由同居 人蕭家榮(即原告之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臺 中地院卷第81頁)。惟原告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具狀起訴, 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送 達後30日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表示,依被告11 2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6827號回函(見臺中地院 卷第39頁,下稱系爭回函),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 內提起,原告於收受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並未逾期云 云。然查,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後,因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告再次審視,乃以系爭回函回覆原 告,其說明第3點並載明「如台端對本案仍有不服,請依本 處裁決書附記一辦理…」,並就系爭裁決書附記一事項,再 為提醒「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業已依法教示明確,其起訴期間之計算,應 自「系爭裁決書」送達後起算,而非自「系爭回函」送達後 起算,始符合法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尚未逾期,自 非可採。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 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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