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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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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林慧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22分許,駕駛牌號B KT-5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第GW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不知道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擦撞停 放於路旁他車之後照鏡。雖然當時有聽到聲音,但因車窗緊 閉,後座幼兒也時常吵鬧、拍打,所以以為是小孩發出之聲 音,才沒有下車察看。返家後發覺系爭車輛後照鏡有損傷, 但員警已經聯絡伊,伊就去交通隊製作筆錄,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且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25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2001539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等件(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卷第43、49-51、55- 57頁,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與他車後照鏡有擦撞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 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 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 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 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 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 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 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 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 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錄影畫面【檔名「GW0000 000(行車紀錄器是申訴人提供)(撞到2710-ZM那臺車).mkv」 ,畫面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5秒,影片未 中斷、有畫面、有聲音】,結果如下:   -------------------------------------------------- A、畫面開始時間為0000-00-00 00:17:40,原告駕駛之車輛( 即系爭車輛)右前方已經有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牌號2710 -ZM,下稱甲車輛)違規停放於紅實線之路旁並啟用雙閃燈 【照片1、2】,系爭車輛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但有跨越至 該車道左側之車道【照片3】。 B、畫面時間08:17:42,系爭車輛已經靠近甲車輛【照片4、5】 ,08:17:43系爭車輛經過甲車輛旁邊時,發生「碰」的一聲 ,除此之外並未見系爭車輛有發生顫動、停頓或其他因碰撞 產生車輛行進之阻礙,故系爭車輛仍持續穩定前進【照片6 、7】。 C、畫面時間08:17:43,駕駛人(女聲)說:什麼聲音啊?然並 無停車動作,仍持續前進【照片8、9】,畫面時間於08:17: 44結束。……【檔案結束】 --------------------------------------------------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 7、43-47頁)。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甲車輛後照鏡 擦撞之時,雖有發出一聲聲響,但系爭車輛並無顫動、停頓 或其他因碰撞產生車輛行進之阻礙,且原告於碰撞後亦自言 自語「什麼聲音啊?」,足見原告於碰撞當下確實不知系爭 車輛有擦撞甲車輛後照鏡。又勘驗時當場聽聞之擦撞聲並非 甚大,與車內之人手持物品敲打音質差異不大,原告主張以 為是後座之小孩發出之聲響,因而未下車察看等語,非無可 能,故本件尚難僅憑當場發出之聲響,即可推認原告知悉系 爭車輛有擦撞他車輛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四)再遍觀全卷,除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無其他足資 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 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 所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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