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6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張標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H452161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26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時39分許,將牌照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置於臺中市 大肚區沙田路二段132巷1弄(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於同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4521 6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 該處並非十字、T字或Y字型交岔路口,而係一近90度彎曲之 道路,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 函釋(下稱交通部72年函釋)之意旨,應非交岔路口,系爭車 輛停放在系爭處所並未違規,原處分顯屬不法。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有鋪設柏油,可供車輛、行人通行,屬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縱其為原告所有,亦 對此認定不生影響。系爭處所位於交岔路口之10公尺以內,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造成巷道寬度縮減,並遮擋轉 彎車之視線,已影響不特定人車之通行,致生危害於交通秩 序,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10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26540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 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依交通部72年函釋:「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 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 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 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132巷1弄接近轉角處,雖轉角前 後均屬同一條巷弄,但該轉角呈現90度之角度,車輛、行人 行進轉彎,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極易造成不 測交通意外,故所謂「兩條道路相交」,自不受行政區劃上 其門牌號碼是否為同一道路之限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目 的,只要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錯,而足以影響不同 行向行車視線之情形者,即應認為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 ,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 路口」,而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㈢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 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 日(76)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 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 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 佐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係私人土地,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參,已難遽採,且縱令為真,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 場照片,其緊鄰一般住家,住家前方路旁尚有小型植栽整齊 排列,與道路有明顯區隔,則系爭處所顯係位於用供一般公 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可以認定。故即使為私人土地,其所 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原告 在系爭處所停車,參照被告所提出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 見臺中地院卷第61頁),足認係在該交岔路口轉角處起算之 10公尺內,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且非交 岔路口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屬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