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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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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3號 原 告 儲泳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2OE301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駕駛牌號 A4-538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華中街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當場攔停並填製 掌電字第G2OE3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2OE30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有一名小朋友站在人行道上,並未踏入 斑馬線,距離系爭車輛也超過3公尺,伊也有在路口停讓等 候確定無行人要穿越馬路才前行,但此時員警從對向過來時 沒有看到伊先前停讓之動作就認為伊未禮讓行人而舉發,員 警應該提出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畫面證明原告之違規內容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以保障行人安全,此為行人絕對路權。又 若干交通違規態樣時間短暫、稍縱即逝,故道交條例並未摒 除單憑執法人員目視之舉發,本件員警與原告無嫌隙,其以 職務報告說明原告違規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確實有違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 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有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 005197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49、55-5 7、61-6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 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 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 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 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唯一證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縱有 舉發員警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本件舉 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記載當時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按目 前科技與實務,多數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均已配戴 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用,惟本件舉發 員警以書面陳述梅亭街與華中街口無設置全景監視器無法提 供監視器影像,且當時密錄器檔案已覆蓋而無影像畫面得以 為證,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027 61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故本件 僅員警本人得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該人證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遂無 從僅依員警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何況車輛有無禮讓 行人、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是否達3公尺之 事實,僅稍縱即逝,從不同位置、角度看,容有誤判之可能 ,舉發員警行駛於對向車道向西往梅亭街與華中街口前進, 對於原告有無上述違規情節,並非無錯誤判斷之可能,在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是 本件無法僅憑員警單一陳述,作為原告有未停等禮讓行人違 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 之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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