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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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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洪秀如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 國112年7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 段與富貴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適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車埕派出所設有酒測攔查點處, 因「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再 審原告,並案移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 向再審被告提出陳述,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 機關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再審被告函覆再審原告 後,再審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再審被告乃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及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均當場送達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上開裁定於同年 10月13日由再審原告所指定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 為收受後,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錄影光碟可證明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攔 檢點時,警察尚未就崗位執行酒測勤務,再審原告沒有拒測 逃逸情形,再審原告因年紀大,長途開車、疲勞駕駛,而未 注意路旁標牌,並無不依指示停車受檢而逃逸之情事。再審 原告因深感委屈,有跟當天服務的兩位客戶陳述事發經過, 該兩位客戶皆願意出庭作證,證明再審原告當天並沒有飲酒 ,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1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 審之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 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 決參照)。是倘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 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得認合於再審事由。 (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 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其作業 內容欄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 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 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二、準備階段:(一) 裝備(視需要增減):……(二)任務分配:……(三)計畫性勤 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 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 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 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二)行經設 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 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1)對於逃逸之車 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 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 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 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 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 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 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 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 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 定於特定時間放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 ,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 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判決已敘明:「經本院檢視卷附舉發機關當日路檢稽查 點畫面擷取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員 警依規定擺放『停車檢查、執行酒測』字樣之LED標牌,並沿 路擺放多個3角錐,用以減縮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依卷附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原 告確實駕車從對向車道逆向避開檢查,並且經過警車,而在 警車右側路邊有一便利商店,對向車道則有路燈,足認系爭 地點光線尚稱充足並無原告主張現場燈光很暗,看不清楚之 情;而系爭攔查地點外側車道通暢無阻,且無放置任何障礙 物,並無道路修路之情狀,原告未依路牌指示行駛於受測外 車道,直接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離開系爭地點,現場員警因 而無攔查及引導之機會,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舉發原告之 違規行為,難認其舉發程序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告之主張 ,顯與攔查地點之現況不符,尚應不足採信。」等語,足見 本件員警已就崗位執行路檢酒測勤務,僅因再審原告未依告 示指示駛入受測車道,反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逃逸,執勤員 警方未能予以攔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判決依卷內事 證認定並非實在,是再審原告確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事實無訛。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當天服務的兩位客戶可到庭證明其當天並 沒有飲酒乙節,然依上開(三)所述,駕駛人行經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均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而應 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縱再審 原告違規當日確未有飲酒之事實,亦不能推翻原判決就再審 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依上 開(二)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人既不 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表明其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主張, 就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人,並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情形,因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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