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鄭涼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本件監獄行刑事件亦適用 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列明起訴對象與訴之聲明,復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1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審查科 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