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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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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葉柿勝 相 對 人 李奕安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 「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 ,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 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 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於「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北碇守備 隊」服役,擔任中士副班長,為士兵留營作業之承辦人員, 未履行職責,未告知原告之新職人事命令並未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效,導致原告誤認將於上開日期前往新單位報到, 而於112年10月25日將個人行李及機車寄回雲林住處,並休 假返回雲林,嗣於112年10月31日接到原單位通知,始購買 機票返回金門並運回行李及機車,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 告賠償購買機票、運回行李及機車之損害。 三、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又依原告主張內容,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係怠忽職責、未告知應告知之事項,其行為地應在被告服役 地點即金門縣,是本件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 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 ,顯係違誤。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惟考量被告現仍於上開單位服役(見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回函),其於金門應訴較為便利,以及本件原告服役 調動資料之調取便利性,當認本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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