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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TLEV 112年度六簡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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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涵榆 被 告 楊家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 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亟需用錢而在通訊軟體LINE 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真的走運」之成年 人後,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的走運」使用。 嗣「真的走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初某日 ,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米蘭(Maria)」為名,與原告 結識後,提供「AIrtechStock」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95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處,由同居人即 被告父親代收(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 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 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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