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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TLEV 112年度六簡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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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萬中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周兄」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Telegram告知 「周兄」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事先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之密碼改為「周兄」指定之密碼,依「周兄」之指示申辦約 定帳戶,而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薇薇」向原告佯稱 :可至MT4外匯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 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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