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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款

TLEV 112年度六簡字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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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 楊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為資金周轉需要,於 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楊舜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 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期擔保放款」(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14年5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於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 月27日期間按固定週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至11 5年5月29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計息(目前 為週年利率2.653%);如遲延付息或逾期未履行,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何佳慧即蘋 果屋數位館於112年9月27日起即未繳本息,計有本金165,02 5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 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帳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催告書、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另原 告聲請就訴訟費用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無如小額訴訟程序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參照),故本判決未諭知訴訟費用額 ,又依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修正之修法理由: 「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 ,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是本 判決既未諭知訴訟費用數額,該部分即不得諭知假執行,準 此,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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