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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國小調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 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警察局之 訴。 理 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 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所屬之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警員楊東昆未予提審,且未於搜索前使聲請人即原告 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 (暫分為調字案),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 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 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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