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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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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素眞 相 對 人 許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之3,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 在卷可參,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 所地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已從上開雲林縣大埤鄉地址遷移戶籍至臺南市新營區現址;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266.5公里處,係在嘉義縣太 保市。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又依前揭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爰考量兩造就審之便利性(原告亦居 住於臺南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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