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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傅兆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將抗 告期間,從5日修正為10日,並於同年6月21日施行。同時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明定「抗告期間,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 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另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月18日駁回其對於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抗告之裁定,時間係在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修正之後,本件抗告期間應適用修正後10日 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兆章(下稱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 0年度聲字第1946號定其應執行之裁定抗告,惟因其不服本 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自110年12月27日送達裁定之翌(28)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 應於111年1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向監 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本院以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予以駁回。茲抗告 人又就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前經駁回之裁定)提起抗 告,惟前經駁回之裁定,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26日收受送達 ,有其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加計抗告期間10日,抗告期間應 於113年2月5日屆滿。而抗告人對於前經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又逾期,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 ,有監所主任管理員之收狀章附於抗告人之抗告狀上可參。 本件抗告人就前經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復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定程式,為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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