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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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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建清(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8行之「17時10分」應更正為「18時10分」;(二)、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 47、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方建清(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 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 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 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 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磁磚工人、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13號   被   告 方建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清前(1)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另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部分,案經臺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3)、(4)部分,案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3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累進縮 刑26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12時至13時許, 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17時10分,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不慎與 林禎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因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方確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禎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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