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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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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毅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同濟街之路口,欲兩 段式左轉至同濟街而向右偏駛,本應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楊子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治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後直行 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楊子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 傷害。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毅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認本案為應 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楊子毅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慢慢靠近右邊,要騎到待轉區,到十字 路口速度很慢,我從後照鏡沒有看到後面有來車,我覺得可 能是告訴人速度太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 民治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同濟街之路 口,欲兩段式左轉至同濟街而向右偏駛,適告訴人駕駛乙車 ,沿民治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後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子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5至2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39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4張(警卷第61至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卷第17至20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5至36、45至48頁)各 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林威毅】(警卷第77頁) 1份附卷可參,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00:00:11林威毅駕駛甲 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上,00:00:13林威毅停下來,00:00:15林威毅繼續行駛於內 側車道上,00:00:18林威毅駕駛甲車駛至路口停止線附近開 始右偏行駛,未打方向燈,00:00:19楊子毅駕駛乙車從畫面 左側出現,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00 :00:20林威毅之甲車右偏駛至楊子毅之乙車前方,兩車發生 碰撞,00:00:21林威毅、楊子毅均人、車倒地」,有本院勘 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 見被告右偏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甚明。又本案經檢察官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鑑定意 見: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 80922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偵 1卷第35至3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 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至於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屬過失行為 ,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 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辯稱其無過失 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 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 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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