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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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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 區178縣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178縣道與定安路路口欲左轉 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車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瑞彬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併脫位、左側鷹嘴突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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