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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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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世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熊世德於民國於112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 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之兵仔市場,飲用600毫升 啤酒2至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熊世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9至1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漠視大眾行車之安全;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車輛毀損,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從事 臨時工,與母親同住、育有一女(有獨立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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