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昕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昕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記 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及證據部分另補 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 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昕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徐瑋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9號  被   告 周昕榆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昕榆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黃德豪(受傷部分未 提出告訴)騎乘、附載蕭妡倢(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徐瑋嶺騎乘、附載鄭稚樺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周昕榆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黃德豪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徐瑋嶺之車輛車頭再與周昕榆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徐瑋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中指 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周昕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徐瑋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昕榆、告訴人徐瑋嶺、證人黃德豪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周昕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