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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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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龍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 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 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 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陳芊吟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再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勢,非屬輕微之 皮肉外傷,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 訴人之傷痛,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5頁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9號   被   告 周成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送達:臺南市東山區東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47弄與忠孝路76 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 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 適有陳芊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忠孝路76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周成龍之車 輛左後車尾與陳芊吟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芊吟受 有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周成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芊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成龍、告訴人陳芊吟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周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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