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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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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9頁) 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 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被告徒步,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5時25分,徒步沿臺南市永康區 大灣路行走,在行經大灣路799號前時,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 路,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 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 規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大灣路步行至此,此時適有林O玹(未滿1 8歲,年籍詳卷,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沿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致林O玹之車輛車頭與甲○○發生碰撞,致林O玹受 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O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告訴人林O玹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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