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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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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之「在行經後壁97號(後壁農會)前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在行經 後壁97號(後壁農會)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至機慢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6行之「而 貿然右轉」,應更正為「即貿然變換至機慢車道」,第7至8 行之「沿同向後方駛來」,應更正為「沿機慢車道同向駛來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李文賓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黃惠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文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後壁97號(後壁農會)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李文賓無照(越級駕 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 ,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黃惠文之車輛右側 與李文賓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李文賓受有左大腿壓砸傷 合併股動、靜脈斷裂、大範圍肌肉及軟組織損傷、左側股骨 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 惠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惠文、告訴人李文賓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二、核被告黃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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