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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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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未注意後方車輛,肇致本案事故,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 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髖 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 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汽車修理廠老板、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陳中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聰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之里內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 邱名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自方向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中聰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邱名荃之車 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邱名荃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 折之傷害。陳中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名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中聰、告訴人邱名荃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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