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93年2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 ⒉、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⒊、再於106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 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又於112年犯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1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15日至113 年9月14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⒌、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000號前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古明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許 起至翌日(8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加高粱酒後,未待酒退即騎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其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騎乘路肩、 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古明輝身上有酒味,乃於11 2年9月8日9時1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古明輝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古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