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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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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欄所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其當事人姓名「林柏 良」為誤載,應為「李智仁」,業經本院向到場處理員警查 證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肇致本件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肇事主因),惟考量 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尚未達成共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仁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林柏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東向西駛來。 李智仁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林柏良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行,致兩車撞及。林柏良人車 倒地,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傷害。李智仁於未經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柏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智仁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柏良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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