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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菓宸 輔 佐 人 廖千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菓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菓宸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西門 路4段30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應綑紮牢固、 堆放平穩以免掉落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公事包綑紮牢 固,致公事包於行駛途中掉落,適張雅婷沿同向後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踝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張菓 宸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張菓宸與輔佐人廖千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 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 偵卷第13至15頁;簡上卷第71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婷於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5、7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告訴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駕駛查詢清單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9、21至 25、31、33至57、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機車附載物品時,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 駕駛查詢清單報表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61頁),則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公事 包綑紮牢固,致公事包於行駛途中掉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 雙膝擦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則前開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並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簡 上卷第5至6頁),並於審理時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請求緩 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1頁),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 用法或量刑違背法令之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簡上卷第17頁),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 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 機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1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 ,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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