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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日廷犯過失 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 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卷第8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起駛右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李禹承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黃日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廷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北方向起駛 右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適李禹承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此,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 黃日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緊急剎車自摔,李禹承並因此受 有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又黃日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 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李禹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日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禹承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下我有禮讓2、3台車子過去之後,我才緩慢開出,第一 次我有看了一下左右,確定沒有車子,我再緩慢前行,我車 子已進到機車道時,就聽到左邊有緊急剎車的聲音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禹承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 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2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27301號 、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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