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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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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游士德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葉和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6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游士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士德論以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僅提起上訴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載明理由後補上,然 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被告未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 被   告 游士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9701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犯行,曾於99年間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9 年間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於110年間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9、110年間判處之徒刑 及罰金刑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歷次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至45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次酒 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本案為五年內 四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 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 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1號   被   告 游士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臺南○○○○○○○○安定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附近工地,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復於 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忠哥檳榔」 飲用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行駛,欲 返回臺南市○○區○○里000○00號居所。嗣游士德行經臺南市東 區生產路與崇德路路口時,因行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間7時2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士德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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