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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治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6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治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劉治宗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 簡上卷第9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 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 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款項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肇事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 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 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歐雅雯為肇事次 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被告依約給付賠 償金31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新司簡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7 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31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 錄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致歐雅雯受有 右側上臂撕裂傷(6.5+8+3公分)之傷害」應更正為「致歐 雅雯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6.5+8+3公分)、右肩受傷後撞 擊症候群併旋轉肌肌腱炎及右肩轉肌袖肌腱外傷性撕裂併肩 關節囊外傷性撕裂之傷害」。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2年6月29日(112)奇醫字第294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 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治宗駕駛營業貨櫃 曳引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歐雅 雯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38號   被   告 劉治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宗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50-3D號),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 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 適有歐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王行路254巷 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劉治宗之車輛 車尾與歐雅雯發生碰撞,致歐雅雯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6. 5+8+3公分)之傷害。劉治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治宗、告訴人歐雅雯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劉治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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