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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禹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科刑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崔禹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 卷第75-77、103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 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並非無疑,且被告未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疑慮。 (二)被告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或宣 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從 而,原審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情形、和解情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 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均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 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於上訴期 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35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禹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禹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重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禹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 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賴宜君因而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崔禹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禹光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華平路之路口,沿 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 時適有賴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上開路口 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致崔禹光之車輛後車尾與賴宜君之 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宜君受有右側小腿2度燒傷, 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崔禹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崔禹光、告訴人賴宜君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崔禹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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