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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 簡上卷第3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 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 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江川達成調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 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惟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 ,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4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交簡上卷第47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 錄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 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91966號函及崇明診所112年11月2日診 斷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民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鄭江川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行經防汛道路浮水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鄭江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防汛道路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 倒地,致鄭江川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及 雙膝挫傷之傷害。陳建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 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江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民、告訴人鄭江川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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