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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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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宣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行經上開路段4.6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政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故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內側 車道,亦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陳 宣宏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該處後,遂自後方追撞賴政邑車輛, 賴政邑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 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宣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吳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 場蒐證照片36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6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非病死(或可疑非 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0754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 21434533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陳宣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 卷第4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 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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