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言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之父(警詢代號AC000-A112002A,00年0月間生, 年籍詳卷)為多年球友,進而結識乙○(警詢代號AC000-A11 2002,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0年 10月27日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丙○○於000年00月間,明知乙○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乙○ 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6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乙○意願,接續 以性器進入乙○性器、口腔之方式,對乙○為性交一次。 三、丙○○於000年00月間,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各以將手伸入乙○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各對乙○ 為猥褻行為得逞。   四、案經乙○之父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 ○(以下逕稱乙○)之身分遭揭露,乃對乙○、乙○之父等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第69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9 至16頁;偵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見警 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 第29至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 封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憑。從而,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乙○係00年0月間出生,此有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乙○於被告為事實 二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知道 當時乙○就讀國中二年級,大概13、14歲之人,本院準備程 序亦自承為事實二性交行為時,明知乙○未滿14歲,揆諸前 揭說明,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各以 性器進入乙○性器、口腔之行為,主觀上係以一對未滿14歲 女子性交之單一故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又乙○於000 年00月間,已滿14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而, 核被告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二罪)。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案 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係對未滿14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被告所為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本案自始均就被訴事實坦 承犯行,也表明願與告訴人乙○及乙○之父和解之意,惟均未 獲同意,而被告所為固有不是,惟是出於男女情愫而犯,交 往期間並言語或肢體暴力,整體考量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 若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苛,請 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亦 以,本來經乙○之父告誡,即再無與乙○聯繫,是乙○主動聯 繫,其擔心乙○情緒不穩、容易自殘而回應,自己所為固然 不對,但日後也希望與成年後乙○結婚,希望可以減輕刑度 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 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7條 是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 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其等 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使未違反 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 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的與幼年男女具有男女朋友關係 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男女之性自主權,並依行為對 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 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 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 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 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與乙○之 父本為球友,二人間有十歲差距,也長期受如兄長般之乙○ 之父所關照,被告與乙○相差約14歲,明知乙○是未滿14歲之 幼女,本更應以父兄般之情誼關懷乙○,豈有利用幼女心智 未成熟之際,藉關懷之名行對幼女性交之行為?對乙○、乙○ 之父又情何以堪?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態度,有其必然,應 予尊重。而觀諸卷內被告與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也少見 關懷,多是論及男女情愫之事,被告早經乙○之父警告別再 往來,更知悉不能任意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縱使 是徵得該等對象之同意或未違反該等人之意願,亦屬違法之 犯罪行為。是以,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乙○為男女朋友 關係,亦難僅憑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 狀,且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人及 被告雖均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 認可採。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諸被告與乙○之父為球友關係,自承經乙○之父告以別再 與乙○交往,仍再與乙○聯繫,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 對未滿14歲之乙○性交行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為猥 褻行為(二次),雖當時與乙○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乙○身 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值非難;然 所為性交及猥褻次數非多,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 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乙○之父請求從重量刑;復斟酌被告各該 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工 程師工作,母親年前動手術、外婆中風癱瘓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 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 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4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仕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