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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 日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科刑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鄭翔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7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離職後自己在接工程,做到後面又賠 了十幾萬,後來才到牛排店做,慢慢還債,工作也比較穩定 了,看能不能判緩刑,不然就是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並敘明量刑時審酌被告鄭翔宇、張柏宏(另案審結)2人為同事,因細故肇致本案,查被告鄭翔宇為先動手之人,且持兇器攻擊對方,事後二次調解均未到場;復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張柏宏受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原審安排二次調解, 只有告訴人張柏宏到庭,被告均未到場,致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已不願再與被告調解,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 償損害,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所請,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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