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豪麟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 塭公園(靠近永華路與夏林路口),本應注意行走時周遭他 人位置,卻疏未注意,因行走時酒醉重心不穩而不慎撞倒王 秀華,王秀華再撞到公園內之長椅,致其受有胸部及左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豪麟坦承有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且證人即告訴 人王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在上開時、地不小心把 酒瓶弄破沒掃乾淨,我就幫忙掃,後來我拿椅子到涼亭坐, 遭被告衝撞到後背導致我撞到椅子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林鄧蘭香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在公園內邊走路邊喝酒,不小心酒瓶掉落破碎,王秀 華看到後拿掃把去把碎片掃起來,掃完後,遭被告因喝酒走 路不穩撞到,王秀華被撞到四腳朝天,我看到後去將她扶起 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當 日穿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頁)。且告訴人王秀 華經送醫診斷受有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傷 勢照片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 、24、25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又綜合告訴人王秀華、證人林鄧蘭香之證詞,均未證稱當時 被告有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一事,是被告所辯遭「觸阿」毆 打,跌倒過程不慎撞到告訴人一節,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酒後重心不穩而撞倒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撞擊公園內之長椅而受有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稱沒有 錢賠償等語,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