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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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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松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蔡炎松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炎松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即其胞妹蔡淑錦之住處,因 與葉道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葉道宏, 致葉道宏受有胸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葉道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炎松雖爭執證人蔡淑錦、葉道宏、鄭宜慧、張鋐鈞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229至23 0頁),惟該等證述均是在審判中所生,非屬傳聞證據,且 該等證人除經具結以及交互詰問或補充訊問程序外,本院更 逐一踐行提示證詞內容之調查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等規 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此部分空言爭執證據能力,實非 可採。 二、被告爭執告訴人葉道宏所提出112年3月26日郭綜合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郭綜總字第1120 000523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的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2、182頁),惟該等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 並未舉證何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辯論證明力 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288條之1第1項 、第288條之2等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葉道宏,是告訴人葉道宏打我,他打我的時候我沒有還手, 我沒有碰觸到他,他連續打我頭跟胸部共7、8拳,我沒有跟 他拉扯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道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26 日20時30分許,我有在本案房屋,那時被告的情緒已經很不 穩定,跟在場的人一直要討錢,爭執那些財產之類的紛爭, 我靠過去本來想勸架,被告突然走過來說不關我的事,並拉 扯我的衣領,造成我胸口那邊有挫傷,還有手腕上面這邊有 擦挫傷。我並沒有打被告,我只有稍微把被告推開。錄音裡 面被告喊救命是他故意在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證人蔡淑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葉道宏在那裡講話,講完他拉扯告訴人葉道宏的衣服,告 訴人葉道宏有傷痕,被告拉扯告訴人葉道宏胸部,拉他衣服 ,被告有打告訴人葉道宏的手,我有看到告訴人葉道宏的手 跟胸口有去用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證人鄭宜慧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葉道宏 的胸口,告訴人葉道宏沒有打被告,是被告主動出手的,後 來才把被告跟告訴人葉道宏分開,過程大概1、2分鐘等語( 本院卷第214至217頁);證人張鋐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當天有我、證人鄭宜慧、蔡淑錦以及告訴人葉道宏、證 人鄭宜慧的阿嬤還有2個小孩在現場,當時被告很激動,我 有告訴被告「不要那麼激動、也不要動手」,被告為了搶牛 皮紙袋的紙,有抓告訴人葉道宏(手比胸口),是被告最先 出手,肢體上跟告訴人葉道宏有碰觸,過程大概1、2分鐘等 語(本院卷第218至223頁)。相互比對上述證詞,可認不僅 告訴人葉道宏之指訴,案發時在場的證人蔡淑錦、鄭宜慧、 張鋐鈞均一致證稱是被告主動對告訴人葉道宏出手,有拉扯 告訴人葉道宏胸口衣領的情形。  ㈡又告訴人葉道宏於112年3月26日21時37分前往醫院急診,主 訴被朋友的親戚徒手毆打,醫師診視後認定告訴人葉道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並拍攝傷勢照片 等情,有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郭綜合醫院112 年11月3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523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紀錄表(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在卷 為憑,經核與前述證人證詞內容中就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葉 道宏的位置、衝突情節互為吻合,益證前述證人證詞能夠採 信。  ㈢以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採信: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魏彩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 有看到告訴人葉道宏打被告的胸部打得很嚴重,被告都沒有 回手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⒉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現場錄音,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後 ,檔案時間25分15秒至27分50秒間,被告有說【救命,啊, 救命,啊,救命,救命】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⒊經檢視被告所提出其聲稱遭告訴人葉道宏毆打之驗傷證明, 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1時54分前往醫院急診,病名為【 1.頭痛⒉左胸痛】,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雖於本案發 生後隨即就醫驗傷,但未有任何外表可見之擦挫傷勢,僅有 被告依感受自述之疼痛,因無外顯傷勢可資佐證,是前述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疼痛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義。再者,無論是 被告自己的辯稱或是證人蔡魏彩賢前述證詞,均指被告遭到 告訴人葉道宏猛烈毆打,衡之於常理,倘若真實,前述診斷 證明斷無可能未載被告身上有多處紅腫之瘀挫傷,更何況,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傷勢照片實其說。綜合證據調查結果,依 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證人蔡魏彩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 係為迴護被告所生,至錄音中被告所喊之救命,則不能排除 是被告為掩飾自身犯行而刻意製造之虛假話語,顯非可信而 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因財產問題,前往胞妹家中理論,過程中因與告訴 人葉道宏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出手拉扯告訴人葉道宏,致 告訴人葉道宏受有上揭傷勢,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葉道宏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推稱是告訴人葉道宏單方毆打其 ,犯後態度惡劣,應量處較重之刑罰。最後,兼衡被告前無 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蔡淑錦係兄妹,被告於112年3 月26日20時30分許,偕其母至本案房屋,向告訴人蔡淑錦稱 其欠其母新臺幣600萬元,如不還,將來不得繼承其母之財 產,而與告訴人蔡淑錦發生爭執。告訴人蔡淑錦認被告意在 侵害其繼承權,以台語對被告稱:「給我出去,出去,我們 這邊不歡迎你,出去。」,被告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淑 錦雖然有講叫我出去的話,但因為當時現場很吵,告訴人蔡 淑錦講話的速度很快,再加上當時是晚上,我已經很累了, 因為前2個晚上我都沒有睡覺,睡眠不足,精神有點恍惚, 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蔡淑錦講的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房屋為告訴人蔡淑錦所有,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0時30 分許,偕同蔡魏彩賢進入本案房屋內找告訴人蔡淑錦爭論財 產問題,於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蔡淑錦有說「給我出去,出 去,我們這邊不歡迎你,出去。」等語,被告並未因此立即 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至175頁),且有現場錄音檔案 及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2至133、158頁)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當下未聽見告訴人蔡淑錦請其出去之話 語,惟被告當日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就要找告訴人蔡淑錦追 討財產,衡之於常情,被告在與告訴人蔡淑錦面對面對話過 程中,當然能夠清楚聽見告訴人蔡淑錦所說之話,因為告訴 人蔡淑錦正是被告專注力聚焦的對象。更何況,告訴人蔡淑 錦上述用語顯然是對被告在本案房屋內表達不滿,聲量應較 平常說話來得大,被告或以其精神不佳(精神不佳豈有可能 還找告訴人蔡淑錦理論長達30多分鐘?),或託詞現場吵鬧 、告訴人蔡淑錦語速過快抗辯未聽見,純屬事後為規避司法 責任所生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惟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 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 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 義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 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 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 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 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基此說明,本院認為 :  ⒈依據現場錄音檔案及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至 16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蔡淑錦於本案房屋內為財產之 事前後爭論長達30多分鐘,而告訴人蔡淑錦於錄音檔案時間 20分鐘11秒時才口出公訴意旨所述之話,且在此之後,被告 與告訴人蔡淑錦仍繼續對話長達10多分鐘,最後也是被告自 己表示要離去,而非受到告訴人蔡淑錦持續性驅趕所迫。在 被告離開本案房屋前,告訴人蔡淑錦也未報警。因此,告訴 人蔡淑錦對被告退去本案房屋之要求,一方面可能僅是告訴 人蔡淑錦與被告爭論過程中因氣憤所生之情緒用語,否則告 訴人蔡淑錦理應立刻報警。另方面,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 聽見該等退去要求後,因告訴人蔡淑錦仍與其持續爭論許久 ,合理認為告訴人蔡淑錦並非確實要趕走其,立刻終止與其 的對話。  ⒉又被告當日是偕同蔡魏彩賢進出本案房屋,然告訴人蔡淑錦 事後並未對蔡魏彩賢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復參以蔡魏彩賢 為23年生(本院卷第253頁),本案發生時已年近90歲,觀 諸前述勘驗筆錄,亦可見在場之人多度表示擔心其安全之意 。證人張鋐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當天我護著阿嬤 ,阿嬤膝蓋較不好,我請阿嬤坐著,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怕 阿嬤受波及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因此,依一般有 相當智識程度者之生活經驗,難認被告可以單獨將蔡魏彩賢 留於本案房屋內即離去,究其實際,被告與蔡魏彩賢應共同 進退,告訴人蔡淑錦既僅要求被告離開本案房屋,而未直接 對蔡魏彩賢為同等要求,則被告留滯於本案房屋內難認有違 社會相當性。   ⒊本案為兄妹因母親財產之事發生爭執,母親亦在場,縱然地 點是在其中一者的家中,對談最終不歡而散,亦無悖於社會 公序良俗,實不應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被告雖於受告訴人蔡淑錦退去 之要求後留滯本案房屋內,惟綜合考量各情後,堪認具有正 當理由,所以不能認定被告成立侵入住宅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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