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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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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  ㈠被告陳勇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及95頁)。  ㈡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3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及21頁)。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93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指明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經駁 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故被告本案與系爭前案罪 質相同,均屬財產犯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復經本院提示 上開資料向被告詢問,經被告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本院 卷第96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前案 中確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2月、4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合併其他竊盜等案件之拘役及罰金而 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1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 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所指之竊盜案件外,亦有多次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含數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 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裝潢工作、需撫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又本案所竊贓物雖經告訴 人領回,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吳育騏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第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吳育騏住處前, ,於侵入吳育騏住處後,徒手竊取吳育騏放在住處內之電纜 線1綑(重量約2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吳育 騏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電 纜線1綑,發還吳育騏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勇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騏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被告行車路線電子地圖列印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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