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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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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 1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義、鄭雅文為朋友,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嗣楊忠義不欲與鄭 雅文爭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現 場,鄭雅文見狀上前阻攔,並抓住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 。楊忠義明知上情,卻疏未注意於其駕車前行時,若鄭雅文 仍以手抓住駕駛座車門把手而未放開時,可能造成鄭雅文遭 車輛拖行而受傷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加速駛離,而鄭雅文亦未放開駕駛座車門把手,遂 遭車輛拖行。鄭雅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左面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楊 忠義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忠 義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對被告楊忠義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案發當時駕車離去,惟矢口否認 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不知駕車離去時,告訴人仍抓 住車門把手,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與告訴人鄭雅文同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前。被告嗣後進入前址屋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出來後,往右行駛離開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倒車出來時,告訴人鄭雅 文曾以手扶著駕駛座車窗前A 柱,並以右手抓駕駛座外車門 把手。嗣後被告往右直行時,鄭雅文仍抓住駕駛座車門外把 手而遭拖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確認(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又告訴人因遭 拖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 面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 見偵一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得悉:   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以下時間均是錄影畫面時間)02:49 :45起,被告駕駛車輛自畫面左方廠方倒車至道路,告訴人 並即上前靠近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於02:49:47拍打左後座 車門。告訴人靠近被告車輛之駕駛座,並於倒車過程中以右 手拉住車門把手(02:49:49),接著左手碰觸駕駛座車窗 (02:49:50),復以左手碰觸車輛駕駛座旁A柱上方(02 :49:50),於車輛後退移動時,告訴人亦跟隨車輛移動, 其雙手亦未離開車輛前開位置(02:49:50至02:49:54) ,於02:49:54時,告訴人左手脫離車輛A柱,於02:49:5 5車輛往前行進時,告訴人右手尚未脫離車輛把手,並隨車 輛前進方向移動,此時告訴人仍可站立,隨著被告車輛移動 ,於02:49:56時,告訴人左手上揚,右手被其身體擋住, 無法辨識,其左腳呈現彎曲狀況,並於車輛繼續往前時,與 車輛同時前進且旋即跌倒,於02:49:57時,告訴人跌倒在 地,車輛則往前行駛離去等情,業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倒車外出,嗣後駕車離去之過程中,告訴人均在被 告車旁,且告訴人於02:49:49即已抓住被告駕駛座車門把 手,嗣後復跟隨車輛移動,其雙手亦均未離開車輛前開位置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49: 49時,其有看到告訴人站在駕駛座旁邊(參見本院卷第96頁 至第97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有鎖車門,他要倒車時,我就拍車窗說『你下來,要講 講清楚』,且我有把車門往外拉的動作,他不停車就直接倒 車要離開」(參見本院卷第90頁),此與前揭監視錄影所見 相符。而一般車輛開啟車門時,均有一定程度之聲響,且告 訴人欲開啟的車門係被告駕駛座之車門,衡情當時坐於駕駛 座駕駛車輛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綜合以上所述情節,堪 認位於駕駛座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當日曾欲開啟被告所駕 車輛駕駛座車門,而有抓住車門把手之行為。被告辯稱:不 知案發之際告訴人曾抓住其車門把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㈢按汽車之速度遠高於人類步行,且汽車之質量亦遠大於人體 ,若在汽車啟動後,加速行駛時,尚有人以手抓住車門把手 ,則該人可能被車輛拖行且因而受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身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其明 知告訴人在車外抓住車門把手,其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 告訴人是否業已放開車門把手,方得加速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經 放開車門把手,即駕車加速離去,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案確有前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辯護意旨 雖以:整個行駛車輛的過程中,告訴人有完全的自主權,可 自己決定要不要離開車子,而被告無法預料在他行駛期間會 有人抓住車子不放而被拖行或受傷,故被告無法預料告訴人 會抓車門的手把而因此受傷,是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 被告駕車加速前,本知告訴人抓住車門把手一節,已如前述 ,於確認告訴人業已放手前,被告可採取緩慢加速避免告訴 人因車輛前進而跌倒,甚或停車報警處理等手段。然被告捨 此不為,竟無視告訴人可能尚未放開車門把手,即逕行加速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其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採認。綜此,被告於本案中,確有 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可預見在他人抓住車門把手之狀態下駕駛車輛,可能 造成人體遭車輛拖行而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加速駛離,致告訴人遭拖行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案告訴人係自行 抓住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門把手,且處於隨時可由告訴人自行 鬆手之情況,並非被告或他人將告訴人之手固定於被告車輛 車門把手,而使告訴人無法鬆手脫離車輛,任令車輛拖行。 是被告駕車離去時是否確有意欲藉此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 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肯認被告 於行為之際,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尚有違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抓住被告車門要求被告留置現場商議 ,然被告意欲離去而逕行開車離去所造成之起因、被告於本 案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本亦得鬆手即可避免本件傷害之結 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因就和解條件意見不同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 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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