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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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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羅子彥設置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電動搖搖馬內之財物(詳如附表所載)。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宗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附表編號1、2),共2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約2年,再為罪質相同,竊盜手法類似之本件3次 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竊盜犯行,均未有所獲,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 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所示拘 役刑責,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現金新台幣500元, 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竊盜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竊盜日期 竊盜方法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刑度 1 112年6月4日 凌晨3時15分許 徒手竊取,但未有所獲。 林宗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1日 凌晨2時39分許 徒手竊取,但未有所獲。 林宗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5時17分許 持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撐開電動搖搖馬投幣孔後,再取出零錢匣竊得現金新台幣500元。 林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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