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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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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月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陳怡 君所經營之蔬果店內,趁未有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 ,適為陳怡君返回發現,葛月嬌遂將該竊得之現金返還而經 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葛月嬌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 監、在押,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7、53至57、61、67 、7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7頁)、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53至57頁)等件在卷可 憑,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意見(見同卷第76頁) ,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坦承上情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然辯稱所竊得之 現金並沒有那麼多,其中1,500元是其所有云云,經查:上 開被竊情形,業經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23至27頁),輔以被害 人之指證及現場所竊取現金之照片相互參照以觀(見警卷第 25頁),可知被竊現金1萬4,600元係已將千元鈔及百元鈔分 開而整齊疊放,並無另有千元鈔及百元鈔交疊分散成1,500 元之情。準此,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前揭現 金無訛。至被告空言所辯:其中1,500元係其身上本來即有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3、64頁),自無以憑採。是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竟不思正當管 道賺取收入,所為應予非難,惟因其自陳已罹患重病、目前 無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將竊盜所得交還等一切 情況,酌以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物 業已當場歸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65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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