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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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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2年9月3日14時4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 文欽宿舍房間,竊取蘇文欽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18 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蘇文欽返回房間發覺零錢 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警 卷第11至1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黃俊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營生, 侵入他人房間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無子女, 需撫養沒有工作的母親,母親60多歲快70了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暨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尚少,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符合緩刑條件),而被告有多次 前案犯行,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 萬元,如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318元,有過苛之虞,爰 不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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