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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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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檢察官原誤載被 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場更正刪除,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持兇器 毀損他人物品後侵入住宅內竊盜,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犯罪手段亦具相當危險性,所為對住宅安寧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依其自陳高職肄業與母親同 住,不用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完全給付賠償金額,再參 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丟棄,因螺絲起子 可隨處購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諭知宣告沒收。另被 告行竊所得新臺幣24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為免過苛 ,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李義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居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已丟棄),破壞陳鍾碧 娥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門鎖,致上開門鎖毀損而 不堪使用,侵入陳鍾碧娥上開住所,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約2400元。陳鍾碧娥返家後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鍾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鍾 碧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義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嫌。另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論斷。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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