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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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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 00號1樓及89號1樓之「7-ELEVEN高大門市」內,因見DOLLIE NTE DONNABELLE(中文譯名:杜尼貝,下稱告訴人)遺留在 店內用餐區餐桌之側背包(內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先將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自前開側背 包內取出後放入自己所有之黑色袋子內,再將前開側背包放 入黑色袋子內而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發現物品遺留店內遂 返回前開商店內,發現黃雅惠將其所有之前開側背包放在其 黑色袋子內,遂要求返還,黃雅惠不得已返還該側背包,嗣 告訴人清點側背包內財物發現短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 後,再行要求黃雅惠返還,詎黃雅惠竟拒不歸還,經報警到 場處理,始將上開物品返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尼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罰金之 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後,就起訴書所列證據中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為本案調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資料),被告並未曾以書狀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遺失之側背 包放入其所有之黑色袋子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對方馬上就回來現場,我有把包包先 還給對方,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是我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拿取告訴人遺失之上開側背包後,隨即放入自己 所有之黑色袋子內,且於告訴人發現遺失後返回上開商店時 ,經告訴人詢問仍否認有將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係經告訴 人於被告所有之黑色袋子內發現有前開側背包,被告始願意 將側背包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將側背包交付予店員,以利告訴人返回 後取回其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侵占之犯意已灼然至明。再告 訴人詢問時亦無將前開側背包返還予告訴人之意願,而將其 隱匿,顯見其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惟被告於歸還前開側背包 後,經告訴人清點發現側背包內物品短缺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財物後,隨即再次返回商店內,要求被告歸還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且告訴人於警察在現場詢問其遭被告所侵占 之物時,告訴人在未能見到包包內所有之物,即能指出其遺 失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大致相符之物,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當日現場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 碟、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所侵占之附表編號4卡片「M AX CARD」為一外籍商店會員卡,有員警查證資料在卷可稽( 偵卷第37頁),亦符合告訴人為外籍人士之身份,益徵編號2 至6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 物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本件告訴人係在離開超商時忘記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 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定侵 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取走告訴人遺留之物品後, 竟未返還交予超商、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 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物品業經被害 人領回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在警詢中 供承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 00號1樓及89號1樓之「7-ELEVEN高大門市」內,因見DOLLIE NTE DONNABELLE(中文譯名:杜尼貝,下稱杜尼貝)遺失之 側背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自前 開側背包內取出後放入黑色袋子內,再將前開側背包放入黑 色袋子內侵占入己。嗣因杜尼貝返回前開商店內,發現黃雅 惠將其所有之前開側背包放在前開黑色袋子內,遂要求黃雅 惠返還,經杜尼貝清點發現側背包內短缺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後,復要求黃雅惠返還,詎黃雅惠拒不歸還,經報警到 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尼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雅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遺失 之側背包放入其所有之黑色袋子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辯稱:對方馬上就回來現場,我有把包包先還 給對方,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是我的等語。經查,被告拿 取告訴人遺失之上開側背包後,隨即放入自己所有之黑色袋 子內,且於告訴人發現遺失後返回上開商店時,經告訴人詢 問仍否認有將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係經告訴人於被告所有 之黑色袋子內發現有前開側背包,被告始願意將側背包返還 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尼貝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 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始至終 並無將側背包交付予店員,以利告訴人返回後取回其遺失物 ,於告訴人詢問時亦無將前開側背包返還予告訴人之意願, 而將其隱匿,顯見其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辯 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惟被告於歸還前開 側背包後,經告訴人清點發現側背包內物品短缺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後,隨即再次返回商店內,要求被告歸還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且告訴人於警察在現場詢問其遭被告所 侵占之物時,告訴人在未能見到包包內所有之物,即能指出 其遺失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大致相符之物,此有監視器檔案 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當日現場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益徵編號2至6所示之物確為告訴 人所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其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遺失物 1 黑色側背包1個 2 麥當勞點數卡1張 3 麥當勞甜心卡1張 4 MAX CARD會員卡1張 5 PJ X MARS會員卡1張 6 現金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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